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 抗告人
-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鵬榮
- 參加人
-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計有:㈠本件租賃契約係其設立登記前之行為,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以該租賃契約為認定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重要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下同);㈡本件租賃法律關係非存在於其及相對人,而係其與財團法人間,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重要證據;㈢其與明瑱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原有買賣法律關係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調查,在終局判決中亦未為取捨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重要證據;㈣參加人受相對人之委任及指示,辦理及施作本件土地之申請開發許可及興建建物、產權登記等事項,即為相對人之使用人,即便係盜採砂石,亦應視為相對人所自為,並據此負責,原確定判決未如此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重要證據;㈤前訴訟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黃鵬榮,即命準備程序終結;雖有提解參加人黃鵬榮到庭,惟未送達答辯狀,亦未將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付與其之原法定代理人羅春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前訴訟未送達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予其法定代理人羅春美、黃鵬榮,該日雖有提解參加人黃鵬榮到場,惟羅春美有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相對人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竟為實體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㈦林慶苗律師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委任狀,亦未經其以言詞委任,竟由其參與審理,並簽署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書,顯係無訴訟代理權人參與前審程序,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㈧相對人係以其違約或違法使用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並以請求返還土地為訴訟標的,而相對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捨棄訴訟標的以:「原告並無因提起刑事告訴,而收回系爭土地或禁止被告使用」,惟前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竟俱未依法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八項(下稱前八項事由)。嗣於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一○○年十一月七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辯論意旨狀㈠、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中,始追加主張:㈠參加人係不知本件租賃契約無效之第三人,善意受讓該沙土之動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相對人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民事反訴答辯狀,僅於撰狀人欄載有「賴玉梅律師」,並未記載其係基於訴訟代理人所為之書狀,且係向刑事庭提出,不生承受訴訟效力,原確定判決竟依該當事人未主張及未提出之聲明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相對人反訴訴訟標的「回復原狀」之部分,其價額應另行計算,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裁定亦未命補正,逕為本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相對人起訴時,自承「租賃契約中仍載明承租之五筆土地係供被告公司(即抗告人)作興建開發使用」,足證該契約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係合夥而為出資興建,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誤認本件應適用租賃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下稱後四項事由)。經核該後四項事由之原因事實,均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補充原已提起前八項事由之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原法院認後四項事由部分,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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