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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告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財產悉遭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執行面臨破產危機云云,為其論據,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函及執行法院函及分配表等件,不足以釋明使原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另執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論據,惟上開證據僅表示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已,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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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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