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 抗告人
- 路項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一之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見本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雙方就台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按抗告程序審理,而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裁定(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六號)後,抗告人以該裁定有誤寫之情形,聲請將該裁定之附表,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子女張馨兒之家庭生活費用為⑴一○○年一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⑵一○○年二月至一○一年一月,每月再給付一萬零五百三十元。⑶一○一年二月至一○二年三月,每月給付一萬四千五百元。⑷一○二年四月起至抗告人喪失張馨兒之監護權為止,按月給付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並為一次性給付。原法院審酌相關一切情狀,以:上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附表之記載,除關於期間一○○年一月,應給付金額「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係「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誤載,應准予更正外,其餘與法院之本來意思並無不符。抗告人執詞聲請更正,實係於該裁定確定後之新主張,而非屬原裁定有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更正範疇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更正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