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再 抗告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再 抗告 人 紀明晰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再 抗告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再 抗告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 抗告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 抗告 人 蔡明志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並無得以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相對人對於伊不得分別行使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且伊持有金豐公司股權多於相對人,雙方持股相差懸殊,伊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遭受之不利益及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可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再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金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伊為第十六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伊仍分別為金豐公司之第十五屆董事及監察人,非不得行使其職權,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