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 再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官含笑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令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七千分之九五三(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該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張官含笑等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廉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出售,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乃通知相對人協商,並擬訴請裁判分割,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一千五百萬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訴訟確定前,暫時不得為土地法第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到庭陳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查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再抗告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乃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主張: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其聲明之方法縱有不當,法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方法云云。惟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再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圍,而非假處分之方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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