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抗 告 人 甘錦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甘建成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四股(下稱系爭股份),甘建成死亡後,系爭股份由訴外人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及伊(下稱甘錦裕等五人)繼承。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集一○一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甘錦裕等五人委任訴外人曾朝誠出席該次會議,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甘建福竟命曾朝誠離席,拒絕曾朝誠繼續參與會議,致曾朝誠無從代理甘錦裕等五人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被上訴人之章程等情,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王炳權代理被上訴人之股東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其代理之股數共計六十六萬零四百十股,於表決議案時,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王炳權代理之表決權減至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計算,而予以全數計入,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等情,追加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復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業將原法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抗告人以上開追加之事實所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表決,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真意究如何,原訴之受訴法院宜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