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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

再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鴻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再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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