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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給付赤蘭溪斷面一之六疏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抽水機水管之補償款,經嘉義地院判決其敗訴後,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確定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補償款為新台幣三百萬元(見原法院卷第七十六頁),因其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國字第一號及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裁定(下稱五七三號裁定)駁回。其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五七三號裁定,經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對五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迄未獲得有理由之裁判,無從推翻五七三號裁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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