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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陳光秀彭昭芬謝碧莉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

再抗告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未釋明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秦葦,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辭去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見原法院卷一八頁、三六頁),相對人於一○二年三月一日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提出異議時,以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林秦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有瑕疵,惟相對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時,已以有法定代理權之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默示追認林秦葦所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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