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林 添 福
- 再抗告人
- 林 添 富
- 再抗告人
- 陸林彩雲
- 再抗告人
- 林 瑞 雲
- 再抗告人
- 張林美雲
- 再抗告人
- 林 碧 雲
- 再抗告人
- 林楊金寶
- 再抗告人
- 林 宏 盛
- 再抗告人
- 林 宏 弘
- 再抗告人
- 林 宏 志
- 再抗告人
- 林 宏 莉
- 再抗告人
- 林 宏 玲
- 再抗告人
- 林 博 生
- 再抗告人
- 林 芳 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朝 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黃振維與王基淋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黃振維聲請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黃振維以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徐炳榮及已故林再發、林再旺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間簽訂合約書,合夥經營農場,在林再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里○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蓋農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林再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一審被告方秀琴,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基淋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該土地。系爭房屋為伊與徐炳榮、林再發、林再旺公同共有,伊等對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林再發、林再旺皆已死亡,再抗告人林添福、林添富、陸林彩雲、林瑞雲、張林美雲、林碧雲、林楊金寶、林宏盛、林宏弘、林宏志、林宏莉、林宏玲等十二人為林再發之繼承人;再抗告人林博文、林芳穗、第三人林恭生、林博生、林恭山、林碧峰、林榮峯等七人為林再旺之繼承人,伊對王基淋、方秀琴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林再發、林再旺之繼承人應為共同原告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追加林添福等十九人為原告,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黃振維係基於與徐炳榮、林再發、林再旺之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再抗告人因分別繼承林再發、林再旺之合夥權利,而與黃振維、徐炳榮公同共有,再抗告人就黃振維提起之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渠等拒絕為原告,將使黃振維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黃振維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並無不合。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查合夥財產固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然合夥人提起確認其對合夥財產權利存在之訴,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無得其他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合夥人或繼承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即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黃振維主張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能否謂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滋疑問。原法院遽以前揭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對再抗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法院既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再抗告人抗告效力究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