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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 法定代理人
    翁文雄

  • 上訴人
    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票款曾有分期清償之協議,雖就是否提供抵押物供擔保或另覓保證人,尚未達成協議,仍無礙已有分期清償協議之合意,第一審判決命伊一次清償,自有未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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