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貳零壹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瑞 德
- 訴訟代理人
- 莊 國 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盈 舜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 文 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 宜 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陳玉粉
陳 妍 鳳
羅 金 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與被上訴人呂文華所訂租約附加條款第一條所稱「債償支票」,係指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簽訂之協議書之前已交付面額合計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之二十四紙支票而言,非指伊代呂文華償還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而簽發之支票,原第二審判決,未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租約及協議書之約定,逕以證人黃四維片斷之證言,認伊簽發之償債之支票如有二期未兌現或有二期未向華南銀行清償呂文華之欠款時,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又伊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羅金築歸還承租之系爭房屋,惟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曲解此存證信函之文義,逕認羅金築承諾終止租約,此一認定有違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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