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六號
- 抗告人
- 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有義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救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算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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