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六號
- 抗告人
- 許春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雪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就清償協議書、授權書之真正及其上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蓋用,已盡舉證責任,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七號、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詐欺或脅迫,況相對人陳雪玲亦自承系爭本票係由伊填寫後交由其閱後簽名屬實,自應認相對人有授權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原第二審謂相對人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有違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六號等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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