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聲 請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黃中安 涂美華 沈聰進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侯良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號裁定(下稱六○七號裁定)禁止伊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執全清字第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五一一號執行)據以執行,惟該六○七號裁定業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一一號裁定)予以廢棄,由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中。上開五一一號執行已造成金豐公司營運困難,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再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該執行程序云云。 惟按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固有明文,然有無停止之必要,應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原裁定之執行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等情形,自由裁量之。聲請人主張六○七號裁定禁止伊等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使金豐公司營運困難,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釋明。且六○七號裁定雖經原法院一一號裁定予以廢棄,惟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認再抗告為有理由,另以裁定將之廢棄,則六○七號裁定有無違誤,尚待查明,聲請人以六○七號裁定有所違誤為由,聲請停止五一一號執行程序,依上說明,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