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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邱瑞祥吳謀焰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由,對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為該第二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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