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ANG POH HOOK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聲 請 人 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NG POH HOOK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已具體表明伊對相對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達美金(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一角以上,該裁定誤認伊之債權金額僅一百萬元,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誤。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表明原第二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再抗告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業經斟酌,並於理由欄內載述綦詳,再以其係就事實審法院對於已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據,指摘為不當,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