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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吳謀焰林金吾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
如益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先行墊付工程成本,遭相對人藉詞拒付工程款,致曩空如洗,已停業三年。雖於上訴第二審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係由該審訴訟代理人丁福慶律師基於私人情誼代為墊付,而第三審裁判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伊已告貸無門,不敢再拜託丁律師,處境實為狼狽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會計表冊、存摺影本、主管機關准予停業函、訂購單、比對說明表及往來文件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三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五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而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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