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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
海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NATIO.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就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兩造訂立之國家地理雜誌發行授權契約終止後,聲請人有無交付訂閱戶名單予相對人之爭執,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應將國家地理雜誌繁體中文版訂閱戶名單(包含訂閱戶姓名或名稱、寄送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交付相對人,供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仲裁)終結前,為國家地理雜誌繁體中文版之訂閱、寄送使用。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況聲請人之再抗告,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亦不得再裁定停止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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