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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岳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上訴人
-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為製作酵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八日及七月八日,分別與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科技公司)簽訂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三十五萬元、五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價金,向該公司購買「立儲槽、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一套)」(下稱「立儲槽等設備系統」)、「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各四套)」、「酵素自動充填系統(一套)」及「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一組)」,各該契約價款,均分訂金、交機款、尾款等三期給付。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各該設備系統等運至萬寶祿公司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並完成安裝,詎該公司除給付台超科技公司訂金共二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下稱系爭訂金)外,尚有部分訂金、交機款及尾款,合計九百零九萬元,迄未給付。而伊係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自台超科技公司分割而出之新公司,承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萬寶祿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即訂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九元、第二期交機款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四月九日)起;另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即尾款),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萬寶祿公司之反訴,以:該公司既已受領伊機台之交付,且無異議,即不生遲延問題,萬寶祿公司自不得再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況各該機台業已交付並安裝完成且經完成驗收,自無瑕疵可言,縱認有瑕疵,該公司於伊九十八年七月間安裝交付完成後,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始以反訴主張權利,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或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萬寶祿公司則以:伊固曾與台超科技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且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惟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台超科技公司除有多項設備尚未給付及安裝完成外,已給付部分亦存有多樣瑕疵,未具通常效用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顯然減少系爭設備之價值,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交機款及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台超科技公司依約應自收受訂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將設備運送至伊指定地點,惟竟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收受訂金後,卻遲至同年七月間始陸續運送部分設備,而未交付全部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經伊屢次催告,迄未能改善。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台超公司返還系爭訂金。如認上開機器設備等之瑕疵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伊因台超科技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並完成安裝而延滯生產進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甚鉅,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一部請求台超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百萬元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台超公司返還系爭訂金;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該公司給付(賠償)二百萬元,及均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台超科技公司與萬寶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各契約均分訂金、交機款、尾款等三期給付)後,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機台及裝置運至系爭廠區安裝。萬寶祿公司除給付系爭訂金外,尚有訂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交機款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尾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共計九百零九萬元,未為給付。而台超公司係自台超科技公司分割而出之新公司,承受台超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本訴方面:關於訂金部分,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之「付款方式」第一點;及「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a之約定,可見於各該契約成立後,萬寶祿公司即應給付訂金。萬寶祿公司既未能證明已給付各該契約之其他訂金共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則台超公司請求如數給付,即屬有據。關於第二期交機款部分,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b;「酵素自動充填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並「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⑵;及「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付款方式」第二點,並「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⑵等之約定,足見此部分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於台超科技公司將工作物之財產權交付移轉時,萬寶祿公司即負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至萬寶祿公司爭執之未完成工作事項部分,則屬尾款得否給付之問題,與交機款應否支付無涉。該公司抗辯應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報酬後付(即承攬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給付報酬)」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取。乃「立儲槽等設備系統」、「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部分,台超科技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機台運至系爭廠區安裝完成,有該公司同日員工外出放行單可稽。另「酵素自動充填系統」部分,亦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機台運至上開廠區完成安裝,有訴外人克維特公司運費明細表可憑。而「走道護欄裝置工程」部分,則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委由訴外人喬裕公司,運送至系爭廠區並安裝完成,復有台超科技公司員工放行單、運費明細表、簽收單可證。再佐之萬寶祿公司於一○○年五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稱台超科技公司交付之設備,有生產製造產品不順利、遲延(緩慢)等之瑕疵,顯見其不諱言台超科技公司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事實。至台超科技公司交付安裝之機器縱有欠缺部分零件或須為瑕疵修補等未完成事項,乃屬應否「完成驗收」之問題,不能認台超科技公司尚未依約交機安裝。是以台超公司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交機款共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亦屬有據。關於尾款部分,依「立儲槽等設備系統」契約「付款方式」第三點;「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之「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C;「酵素自動充填系統」契約之「付款方式」第三點,並「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⑶;及「走道護欄裝置工程」契約「付款方式」第三點,並「客戶報價單」付款方式⑶等之約定,顯見此部分側重在工作(勞務給付)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必台超科技公司交付設備並經完成驗收後,萬寶祿公司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乃萬寶祿公司辯稱台超科技公司所交付者,仍有如「未完成事項表」(一審卷七
一、七二頁)所列之瑕疵等,致未能通過伊之驗收等語,已提出各該表為證。查該「未完成事項表」所指未完成事項,究係萬寶祿公司(契約以外)之追加項目,或屬瑕疵修補之措施,涉及機器專業知識及契約內容之解釋,雙方既有爭執,且台超科技公司就此部分亦確未施作,自不能以證人即台超科技公司承辦人員吳財課之證述,遽認萬寶祿公司已完成驗收。況該未完成事項表關於各機器編號一部分,均載有「操作手冊」、「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未交付之情形,且為台超公司所不爭執,益徵台超科技公司未交付應備之操作手冊及電子檔,確係萬寶祿公司未驗收完成之事項。再參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勸諭兩造和解時,台超公司就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廠長張笑寧堅稱,機器未合契約所定生產標準,故尚未予驗收通過等語,不能反駁,僅泛以機器已進入生產階段云云為辯等情,堪認萬寶祿公司確尚未完成驗收,且不能認該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斷驗收,而視為已完成驗收。則台超公司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尾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洵非有據。從而,台超公司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萬寶祿公司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尾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反訴方面: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查萬寶祿公司向台超科技公司訂購之上開機器設備既已交機並安裝,僅因仍有上述之瑕疵未經修補,及台超科技公司未依約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未經萬寶祿公司完成驗收而已。乃萬寶祿公司既已受領台超科技公司之給付,則萬寶祿公司以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聲明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台超公司返還系爭已付價金本息,不能准許。又台超公司縱有所給付之機器生產速度未如契約預期之情形,然尚非屬陷害給付,而萬寶祿公司未予完成驗收,依約本無按驗收後之使用以算計台超公司債務不履行對之所生之損害。況萬寶祿公司亦不諱言因台超公司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害究為多少,尚須逐一加以精算始可得而知,卻迄未能一一確實舉證,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所訴二百萬元損害之存在。是以萬寶祿公司依同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台超公司賠償損害或所失利益二百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萬寶祿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台超公司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萬寶祿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萬寶祿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萬寶祿公司之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萬寶祿公司反訴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查萬寶祿公司向台超科技公司訂購之上開機器設備雖已交機並安裝完成,但仍有上述之瑕疵未經修補,及台超科技公司未依約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因而未經萬寶祿公司完成驗收,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萬寶祿公司於事實審以反訴一再主張:依系爭契約,台超公司應於收到訂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內,將系爭設備運至伊指定之地,惟該公司於伊九十八年四月間給付訂金後,遲至同年七月間始運送部分設備至伊指定地點,違反「收到訂金日起算六十個工作天」之約定;再者,嗣經伊屢次催告,台超科技公司雖陸續派員進行施工及調整,惟迄今仍未完成作業,並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致機器設備閒置廠內,無法進行運轉測試,伊之生產進度亦因而延宕多時,台超科技公司顯悖於系爭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九八、一九九頁;第二宗四九至五一頁),倘非子虛,則萬寶祿公司是否不能請求台超公司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萬寶祿公司舉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同上卷第二宗八十頁),是否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如得以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是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萬寶祿公司反訴備位聲明部分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萬寶祿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台超公司之本訴及萬寶祿公司對本訴之其餘上訴暨其反訴先位聲明)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基礎無關之其他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萬寶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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