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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
施能勇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施能義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九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又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同地段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下稱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與三九六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合併分割違背法令,將導致分割結果無法登記,該二筆土地應各自單獨分割等情,爰求為三九六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及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因政府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七日開闢青年街,始自三九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原持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而三九六地號土地由伊占有使用,其上六七一建號之建物即磚木造倉庫(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亦為伊所有;另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及兩造兄弟施能華共有一四四七建號之四層樓房(含地下室)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上訴人僅就三九六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可保有其上建物之完整使用,及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爰求為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三九六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二筆土地原屬同筆土地,因開闢嘉義市青年街而分割成不相鄰之系爭二筆土地,均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或特約不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非無據。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關於合併分割之規定,即已考量由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之限制,致無法合併分割所造成之分割方法採酌困難,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發展之情形。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上訴人以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主張合併分割於法有違云云,洵無可取。參酌三九六地號土地上坐落六七一建號之建物即木造屋瓦及鐵皮廠房(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下稱A1、A2建物),於六十四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另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有一四四七建號之四層鋼造水泥建物(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下稱B1建物),為上訴人及施能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十,該建物西側搭有鐵皮雨遮作為停車使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下稱B2建物);且B1建物一、二樓分別作為施能華開設之象印科技公司及住所使用,三樓雖閒置,但有上訴人大兒子施英傑留置之雜物,四樓則為上訴人小兒子施英達居住使用之兩造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現況,並考量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兼顧平等均衡原則,認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而為合併分割,較為妥適,不僅能使兩造各自取得整筆土地,且將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整筆歸於上訴人所有,使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又為其上建物共有人之一,較能保持B1建物的使用現況,避免日後B1建物遭受拆除之財產上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僅就三九六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另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云云,惟此方案將產生三九六地號土地細分之現象(分割後兩造各僅分得八十六平方公尺即約二十六坪土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效能;而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將使土地、建物異其所有權人,日後可能衍生必須拆除施能華一家居住之B1建物,且上訴人亦有B1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如將基地所有權變價,將造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分離之複雜關係,顯非適宜。至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雖有上訴人及施能華共有之建物,然上訴人亦得向施能華收取租金或為其他使用上之有償約定,並非分得該筆土地毫無經濟效益,上訴人主張其承擔該土地上負擔顯非公平云云,洵無足採。而三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被上訴人所有A1、A2建物,分別作為廠房及停車場之用,上開建物雖然老舊,然係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尚具有經濟上利益,且經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間以鐵柱及鐵皮補強該建物;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或日後繼受人,可能為其他使用之必要而要求拆除A1、A2建物,使現存建物無法發揮經濟功能,並徒增拆屋之勞費。其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分割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而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顯不合法云云。因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係將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其上建物所有人之一,非關法定空地之分割,更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結果,被上訴人取得三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取得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自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參酌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價及差額找補情形,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三九六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六千零九十二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次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合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均屬建地,且三九六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辦理保存登記之A1、A2建物,而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及施能華共有之B1建物,審酌兩造歷年來之使用現狀,因而以上揭理由定分割之方法,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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