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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達謙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參加人
-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苓蓉
- 上訴人
-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達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凱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讚公司)向參加人購買布匹,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凱讚公司僅給付五千一百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尚欠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參加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其對凱讚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凱讚公司,嗣定期二日催告凱讚公司付款,凱讚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函,惟未給付等情,依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凱讚公司給付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毓達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凱讚公司則以:伊已給付參加人貨款五千七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參加人自九十七年起多次遲延交貨,致伊遭客戶扣款及負擔空櫃費用共計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參加人自九十七年三月起,要求伊提前給付貨款,應給付伊其同意預扣之利息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者合計,參加人共應給付伊一千零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元,與伊所欠貨款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債權可讓與毓達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毓達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毓達公司在第一審請求凱讚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凱讚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參加人因委託毓達公司處理胚布代染事宜,積欠毓達公司貨款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凱讚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毓達公司,毓達公司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凱讚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凱讚公司應給付參加人之九十七年二月至六月之貨款,依序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九百七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二十五元、二千零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共計五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為其所不爭執。凱讚公司另應給付參加人九十七年二月至七月之貨款,依序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二百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一元、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共計七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凱讚公司已付清九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之貨款,其應給付參加人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貨款,依序一千五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共計四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凱讚公司、參加人、訴外人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協議,由凱讚公司預扣期前付款之利息,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三日依序匯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二百二十萬元【按: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第一筆、第七筆、第十四筆款項】予協昌公司,清償參加人對協昌公司之貨款債務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抵付凱讚公司對參加人之同額貨款。凱讚公司為支付九十七年五月分貨款,交付參加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依序三十二萬五千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支票五紙【按: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第三筆至第七筆款項】,參加人就其中票面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同意以預扣利息折換現金之方式,由凱讚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依序匯款八十四萬元、八十八萬元(按:即附表一所載第十二筆、第十三筆款項)予參加人,堪認凱讚公司已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凱讚公司以如附表一所載現金、附表二所載支票給付貨款,共計清償三千八百六十二萬零三十五元。凱讚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魏子慧、吳美月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參加人有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致凱讚公司遭客戶扣款、負擔空櫃費用之情事,凱讚公司不得執此扣抵貨款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凱讚公司應給付參加人之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貨款,其付款日依序為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參加人於期前請求凱讚公司付款,應扣除期前付款之利息,該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凱讚公司代參加人向協昌公司支付之貨款及參加人期前要求以系爭支票折換現金部分,已預扣利息,不得重複扣款,其他以現金支付貨款部分,應扣利息如附表一所載,共計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凱讚公司尚欠參加人之貨款,扣除已清償金額及期前付款之利息,為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參加人業將此債權讓與毓達公司,毓達公司自得請求凱讚公司給付。毓達公司已定期二日催告凱讚公司付款,凱讚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該函,應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毓達公司請求凱讚公司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毓達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參加人將系爭支票退還凱讚公司,要求凱讚公司以匯款支付貨款,惟未同意扣除匯差或利息,參加人與凱讚公司之交易均以新台幣付款,無匯差問題,凱讚公司於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記載扣匯差費用六萬元、二萬元,顯無預扣利息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同卷第五○、五一頁),攸關系爭支票改以匯款支付及其他貨款之給付,凱讚公司與參加人有否約定應扣除匯差、預付利息及其計算方法,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參加人與凱讚公司間有扣除匯差及預付利息之約定,預付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凱讚公司以如附表一所載現金付款部分,應扣除預付利息共計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凱讚公司為支付九十七年五月分貨款,交付參加人如附表二所載第三筆至第七筆支票,參加人就其中系爭支票同意以預扣利息折換現金之方式,由凱讚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依序匯款八十四萬元、八十八萬元予參加人,則自僅能將系爭支票票款算入已清償之金額,乃復將上開匯款列入凱讚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即附表一所載第十二筆、第十三筆款項),自有重複扣抵之情形,亦有未合。又原審先謂凱讚公司預扣期前付款之利息,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三日依序匯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二百二十萬元(即附表一所載第一筆、第七筆、第十四筆款項)予協昌公司,清償參加人對協昌公司之貨款債務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抵付其對參加人之同額貨款債務;繼謂凱讚公司以如附表一所載現金支付部分貨款,僅以上開匯款金額扣抵貨款。就凱讚公司上開匯款究抵付貨款若干,先後論列不一,難謂允洽。再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原審復認凱讚公司應給付參加人之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貨款,依序一千五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凱讚公司以如附表一所載現金、附表二所載支票給付貨款,並扣除約定之預付利息。果爾,凱讚公司提出上開給付時,有否指定應抵充之貨款,須否扣除預付利息,抵充及扣除預付利息後,尚欠之每月貨款各若干,自應究明。原審未為查明,遽謂凱讚公司尚欠參加人之貨款,扣除已清償金額及預付利息,尚欠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尚嫌速斷。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凱讚公司應給付參加人之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貨款,其清償期依序為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乃謂凱讚公司就尚欠之貨款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應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有未當。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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