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 霖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第四項已載明,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及未完工程金額,係協力廠商所提供並確認為完成接續工程所需之全部項目。被上訴人簽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後,並於系爭會議紀錄第四項記載,被上訴人承作之未完成工程及追加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超過之額外費用明細概估如附件三,包括尚未發包或新增工項金額,以及先期工程未完成泥作部分,按附件二分擔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接續工程所支出必要工程費用為七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六千萬元後,再按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百分之四十.四六,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已清償或被扣除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五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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