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 上訴人
- 張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克誠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雪吟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廠辦大樓(下稱汐止東科大樓)房屋,因無力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乃由訴外人即伊父張太平代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施雪吟遲未清償,迄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以出售坐落台北市仁愛路房地之價金清償,並指定張太平將售屋款中之二百萬元清償伊。施雪吟於同年五月二日病故,上開仁愛路房屋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出售,詎被上訴人否認施雪吟曾向伊借款,拒絕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若系爭同意書不足證明伊與施雪吟間之借貸關係,施雪吟立具之系爭同意書既表明願分配予伊二百萬元,核屬贈與性質,伊亦得依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之前並不認識施雪吟,不可能與施雪吟有任何金錢往來。汐止東科大樓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竣工、交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始學成回國,並無收入,不可能借貸金錢與施雪吟,上訴人與施雪吟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同意書係張太平強迫施雪吟及訴外人田施雪娟簽立,上訴人從未表示允受之意思,無從成立贈與。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伊亦已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借貸二百萬元予施雪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並無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予施雪吟之記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施雪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另提出之施雪吟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及交屋證明,僅能證明施雪吟曾於七十八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購買汐止東科大樓房屋及該大樓停車位,無從證明施雪吟因款項不足經由張太平向其借款之事實。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仁愛路...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餘款...,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⒈...⒉張志偉(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⒊張太平: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
,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施雪吟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分配」之文字顯為贈與之意思。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施雪吟生前簽發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其面額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分配予上訴人及張太平之金額脗合,益徵施雪吟業於生前贈與上訴人二百萬元。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撤銷權非專屬被繼承人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其已具狀依上開規定撤銷施雪吟上開贈與,該贈與自為無效,上訴人已不得再依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係認施雪吟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二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雪吟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施雪吟前開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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