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 上訴人
-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順德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依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完成各項工程,堪認系爭工程合約乃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又第九標、第十標工程合約金額不菲,屬重大工程,雖有約定圓形鋼板、鋼板覆蓋、橡膠止水帶等材料,由上訴人負責採買提供,然上開材料係為完成其依約應施作之工程,並非重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且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均直接附合於土地上,非完成工作物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再觀諸系爭工程之驗收、監造事項、完工日期等約定事項,顯係以上訴人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工作物所有權移轉,系爭契約性質上當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驗收後付款: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核可後十五日內撥付。」乃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付款條件,而非以被上訴人填發工程結算證明書為條件,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至遲應自驗收合格後十五日起算消滅時效。查本件第九標工程,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第十標工程,係於同年十月六日辦理驗收合格,則上訴人系爭請求權,已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辯以契約所謂「驗收核可」與「驗收合格」
乃不同涵義,兩者日期不同,須俟被上訴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能知悉確經被上訴人驗收核可,及被上訴人願給付之金額,而得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由被上訴人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始符合「驗收核可」之要件,是以本件消滅時效,應分別自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起算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就「驗收合格」與「驗收核可」作定義,難認二者文義不同,又被上訴人何時辦理驗收合格,與被上訴人何時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要屬二事。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自行計算其可請求之款項,非謂其不得行使請求權,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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