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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請求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謝碧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鐘風松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上訴人
紫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湧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政府核發建照之日起三百六十五天內完工,並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票據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履約保證,被上訴人如有違約行為未依期限建築完成,已付保證金全歸伊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繼簽定補充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起由被上訴人代伊償還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之貸款每月四萬二千元,俟房屋興建完成銀行貸款後始將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又簽立附註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土建融資之擔保,且所得融資於代為清償伊向台中二信之貸款後,餘額即專款專用於合建房屋。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建造執照核發後,竟以伊債信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土建融資為由,遲未施工;且自九十九年七月起不再依約代繳台中二信之貸款,伊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相關附屬合約。又被上訴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金致遭退票,顯係故意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僅負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就核貸與否並未負任何契約上之義務;況土建融資縱經核貸,扣除依約先清償台中二信貸款亦僅餘約三十三萬元可供建築使用,是土建融資未獲銀行承貸顯與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建築無關,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先配合辦理土建融資以為興建工程之資金來源,然因其債信不佳致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拒絕承貸,而無法即時開工,嗣伊另徵得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同意承作,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配合辦理連徵手續,上訴人仍未配合用印,致無法提出土建融資之申請,故工程進度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伊援引不安抗辯拒絕再為上訴人代償台中二信貸款,亦屬有據。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請求辦理註銷建照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判決認為正當而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爭點效理論,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伊自無賠償或給付票款義務。另伊發現保證金支票印鑑不符後即通知上訴人攜該支票重新蓋用正確印鑑,但為上訴人所拒,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伊於一○○年四月八日發函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又因上訴人違約,伊亦得依該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爰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如數給付違約金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四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及上開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及附註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建造執照核發後,藉詞上訴人之債信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土建融資為由,遲延開工;且自九十九年七月起即不再依約為上訴人代墊台中二信之貸款,無法如期完工,乃解除系爭契約及相關附屬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註銷該建造執照,經審理結果認為依約上訴人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土建融資之擔保,而土建融資所得款項,則優先清償上訴人向台中二信之貸款,餘額始作為合建房屋之費用,雖上訴人曾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配合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提出土建融資之申請,惟因其債信不佳遭新光銀行拒絕貸放,嗣被上訴人另向台中商銀提出申請,遭上訴人拒絕會同辦理,故土建融資貸款未能獲得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能力已然減少,被上訴人即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停止繼續為上訴人代償台中二信貸款。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得建造執照,翌日即向新光銀行申辦土建融資,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故意延滯,工程無法順利開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爰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於「爭點效」法則,上訴人就上開另件訴訟重要爭點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雖上訴人以前開判斷顯然有失公平亦違背法令為由,主張本件不受其拘束,但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補充協議書第三條及附註契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所以申請土建融資係因需先取得抵押權人台中二信之同意,方能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獲得土建融資貸款代上訴人償還台中二信貸款後,仍須由上訴人負該筆貸款最終之清償責任。則於土建融資經新光銀行以上訴人債信不佳而拒絕承作後,被上訴人絕無可能於未開工之前即願擔負如此巨大風險,衡情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確係因土建融資未能即時核貸之故。又系爭契約第六條明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提供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土地建築融資…」

,參以附註契約書第一條,可知兩造締約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台中二信貸款,上訴人則配合被上訴人儘速申請土建融資清償該貸款;且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未清償,抵押權仍繼續存在,致有遭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風險,上訴人亦配合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辦理,則土建融資之申貸乃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之事項,自屬其附隨義務,新光銀行以上訴人債信不佳拒絕承辦,被上訴人另獲得台中商銀同意申貸,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亦為其附隨義務之違反,自屬債務不履行。準此,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無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建築,係上訴人違反其附隨義務,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賠償三百萬元,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兩造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為法之所許,則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萬元,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符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致其權利受侵害,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支票印鑑不符後,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更正履約保證票據,是以上訴人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屬無據。因上訴人債信不良未能獲得新光銀行土建融資,上訴人嗣又拒絕辦理台中商銀土建融資連徵手續,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又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者,願將前向被上訴人所領保證金全部退還並加倍賠償;且上訴人就此違約金條款有何過高情事亦未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據以反訴請求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約明一切建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配合被上訴人土地建築融資(一審卷第六頁);附註契約書第一條復載明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設定第一順位供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土建融資之擔保,而土建融資所得款項,除優先清償上訴人向台中二信之貸款,餘額則作為合建房屋之費用(一審卷第四五頁),依此文義上訴人除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外,僅有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供被上訴人土建融資貸款擔保之義務,而抵押義務人所負擔者係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所負保證契約責任迥異,且據卷附台中商銀回函略以建築融資如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互異時,基於銀行債權保障應徵提土地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為宜,另土地所有權人信用不佳,則應視主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其它保證資產、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能力以整體評估為斷等情(見另件訴訟一審卷第一二九頁),似見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必定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另件訴訟判決以上訴人債信不佳遭新光銀行拒絕貸款及其未至台中商銀辦理連徵手續,逕謂被上訴人未順利獲得銀行土建融資貸款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是否符合契約債務本旨,殊值疑義。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必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先為給付義務人始有不安抗辯權可言。依補充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承諾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先代墊繳台中二信之貸款每月四萬二千元,俟房屋興建完成銀行貸款後撥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固以上訴人個人財資力等因素綜合評估拒絕承作土建融資,惟究竟上訴人有何具體債信不佳之事實,新光銀行回函並未敘明(見另件訴訟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據被上訴人事後了解,係因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雲林支庫另有貸款,且還款紀錄不良所致(見另件訴訟一審卷第一六二頁之被上訴人答辯理由㈠),似此情形,是否可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惡化影響其支付能力,尤滋疑義。乃另件訴訟判決因新光銀行以上訴人債信不佳而拒絕承作土建融資,上訴人嗣又拒向台中商銀辦理連徵手續,認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並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代墊繳上揭台中二信之貸款,於法難謂無違誤,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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