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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請求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念慈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籌備處簽訂「台北市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建築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報酬按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五計算,分九期給付。全部工程嗣已完工,並結算完畢,但被上訴人尚有下列報酬未給付:㈠被上訴人於招標及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之規劃設計費(下稱甲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㈡因新耐震法令頒佈,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原完成相關圖說文件之規劃設計費(下稱乙設計費)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㈢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並減價,原完成(即減價部分)相關圖說文件之規劃設計費(下稱丙設計費)一百萬零七百六十七元。㈣因變更設計或流標,應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多次招標圖說文件招標手續,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二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二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俾申請二張使用執照及一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增辦三次申請執照手續之費用(下稱申請執照等費用),共計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㈤因增加施工期及超出法令規定最長驗收之一百八十天,所增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時間增加之費用(下稱逾期監造費用)一千七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一、二款、第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㈠甲設計費部分,上訴人受託範圍包含提供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資料。第一次流標後,伊請求上訴人重新評估招標文件,進行減項、減量等變更設計程序,上訴人有無償完成之義務,其僅變更部分設計,請求全部費用,顯不合理。㈡乙設計費部分,系爭主體工程決標後,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要求,再辦理申請建照執照之結構委託審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屬上訴人受託範圍,所衍生之費用,不得向伊請求。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先前提出之圖說全部無法使用,不得請求全部之設計監造費。㈢丙設計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目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倘其認變更設計不合專業,當可拒絕。況伊給付之酬金,業與變更設計後之實際興建工程結算總價同步增加,則上訴人縱重新設計,其增加之勞務支出,已獲彌補,不得再向伊請求。㈣申請執照等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目約定,屬上訴人受託範圍,不得請求該費用。㈤逾期監造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承包」,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造費之計算依據。且計算逾期監造費用,應先算出主體、機電、內裝各別之監造費用後,再乘各工程逾期日數,停工期間不應核給監造費用。況上訴人就甲、乙、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關於委託範圍、議定公費及付款辦法之記載觀之,兩造約定係著重在上訴人完成設計監造工作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屬承攬性質。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項報酬,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甲設計費五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請求廢棄不用之費用,應視工程是否有重大計畫變更,致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因而造成上訴人原有設計均不能使用而定。本件主體工程與機電工程部分,均經二次招標後決標,原設計之施工費與變更設計後之施工費有所差異、地下一層高度及樓梯部分有變更,但該二工程並未達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致原設計均不能使用之程度,難認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之適用。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鑑定報告雖認:變更設計所耗人力幾與重新設計無異,就變更項目作比對,變更項目與合約規定之工作差異很大等語,惟未具體分析原設計圖說何部分需重新設計,何部分得繼續使用,該鑑定自不足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甲設計費,主體工程部分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機電工程部分為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本件係因招標決標前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則上訴人於確定有重新規劃設計必要時,即可依完成階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主體工程部分至遲應自決標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機電工程部分至遲應自決標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訴請給付,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㈡乙設計費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該部分之圖說變更,均屬結構工程之變更,其他設計圖說並未廢棄,係以原設計圖為基礎,依新耐震規範重新檢討並修改設計圖,增設耐震構件或增加構件鋼筋量,加強建物之耐震能力,並未達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致上訴人原為設計均不能使用之程度,亦無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之適用。中華基金會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設計圖均需重新繪製,得請求全部之設計費等語,然其未就各圖說為實質比對,具體分析原設計圖說何部分需重新設計,何部分得繼續使用,該鑑定洵不足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之設計費,結構計算部分,必須委託結構技師辦理,然上訴人未能陳明額外增加費用若干,亦未提出委託設計之憑證,難認有此支出。上訴人該部分費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工務局取得第二次變更建照時,即可確定原設計之圖說何部分已廢棄不用,其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㈢丙設計費一百萬零七百六十七元部分:輕隔間工程變更設計等(空調系統變更除外)部分,均屬原設計圖範圍,雖經變更減作,但未達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致原為設計均不能使用程度,並無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適用。至空調系統變更二千三百萬元部分,非屬契約範圍,上訴人僅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難認已將該設計完成。又縱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設計費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計算基礎應扣除保險稅捐費用。則主體工程部分為五十一萬零二百零二元,機電工程部分為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內裝工程部分為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合計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上開變更設計之時點發生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可確定原設計之圖說何部分已廢棄不用,其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㈣申請執照等費用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發包,然上訴人未說明內裝工程三次流標原因,亦未舉證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認得請求該服務費,因上訴人於決標日即可確定原招標文件已廢棄不用,內裝工程發包手續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十五元部分,時效至遲應自決標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割建造作業手續服務費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完成增加工作項目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其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㈤逾期監造費用一千七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監造期限,則無延長監造期限問題。縱認有延長監造期限,然原監造服務報酬包含設計與監造等項費用,上訴人延長監造期限,僅增加監造服務成本,無從依原監造服務報酬,核算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未舉證延長監造期限所增加之監造服務成本及實際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是項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一、二款、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甲、乙、丙部分設計費,及兩造未約定監造期限,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得請求該等費用,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兩造有約定監造期限,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係記載:「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依第三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監造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設計監造公費核實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七頁),並非約定被上訴人認有重大計畫變更致工程「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造成原設計均不能使用,始應就廢棄不用之設計支付費用。果爾,上訴人主張甲、

乙、丙部分之設計費均係原設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變更,該廢棄不用之設計、圖說費用自可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四至二六七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竟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係以原設計均不能使用,而需整體重新規劃為必要,進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等部分之設計費云云,不無可議。再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設計監造公費分九期給付,其第九款記載「第九次: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按該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核實付清所有總酬金」;第二項記載「本條費用之給付,均須依照年度預算經台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六頁)。兩造約定各該費用之給付以經市議會審查通過為必要,且分九期給付,第九次付款具總結算性質。則市議會是否通過審查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設計監造費,攸關上訴人何時得請求報酬,原審就此疏未審認調查,徒以原設計圖說、原招標文件被廢棄時點,起算甲、乙、丙部分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之請求權時效,進而謂上訴人就該等費用之請求均罹時效,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就逾期監造費用部分,除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外,尚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乃原審就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恝置不論,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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