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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陳水池
上訴人
陳林轉
上訴人
林素枝
上訴人
陳一諭
上訴人
陳瑀希
上訴人
陳麟宗
上訴人
陳美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上訴人
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玉
被上訴人
張明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陳文峯酒後無法集中精神安全駕駛機車,並在酒精之作用力下,無法集中意識並密切注意前方人車之狀況,又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致自後撞及停等紅燈中之被上訴人張明喜自小貨車右後方所造成,肇事原因及責任應在陳文峯一方。被上訴人張明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張明喜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照公司)自無須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分別為陳文峯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各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上訴人林素枝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各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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