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 上訴人
- 陳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喜律師
- 被上訴人
- 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曲延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魏如君所交付被上訴人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名義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付款、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空白,及被上訴人曲延傑名義簽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付款、面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二紙,雖經魏如君同意而分別填載發票日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及發票日一○一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四百三十二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魏如君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亦無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執上開二紙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難認有據。另魏如君向上訴人借款,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代理浩天公司借款,無表見代理可言,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魏如君間,浩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浩天公司返還魏如君積欠之借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