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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精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被上訴人
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出貨第六次貨品予上訴人後,卻又表示拒絕受領該次貨品,更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該次貨品送回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九角五分及自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辯稱: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將第六次貨品送抵上訴人處時,該貨品即由種類之債成為特定之債,與存在被上訴人處庫存貨品為不特定之物顯有不同,兩造均不得再變更應給付之特定物,而被上訴人轉售之貨品與該第六次貨品係屬不相同之物,故如認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上訴人至多亦僅對第六次貨品此等特定物負責等語,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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