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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訴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明
上訴人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 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計畫區部分土地位於旗山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且二一八二地號、二二一六地號面積合計為八點五八二二公頃,即大於五公頃,而要求上訴人應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查明並由該局出具同意興辦函後再提出申請,並無不當。至於被上訴人未要求其他申請開採者,依上開程序辦理,而有差別待遇情事,固有不當,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求,仍屬依法有據,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環評結論,及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使上訴人得否開採土石繫於不確定之因素,且有使其開採條件尚未成就,即有開採許可有效期間已過之可能,然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上訴人所知悉,卻未就此限制提起行政救濟,則上訴人在該條件成就前,本無開採權利,其主張之損害,顯係在開採條件尚未成就前,即自行支出之款項或預估條件成就後進行開採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自非因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請求賠償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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