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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謝碧莉
  • 法定代理人
    游維旭、黃登凱

  • 上訴人
    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上 訴 人 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維旭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凱 周萬順(即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林自強(即被上訴人法人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 Jet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六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完成解散登記,由其公司全體董事黃登凱、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 (Jet Link Technology Limited)任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茲清算人黃登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伊採購生技產品及紅光12mil 大圓片等產品共七批,伊已依約出貨,詎上訴人拒不付款,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兩造交易模式係採代購代付方式,即上訴人委由伊向訴外人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喬公司,連同斯瑪特公司合稱供應商)訂購貨物,伊於上訴人通知貨物送達後,即先支付貨款予供應商,再向上訴人請款,且每筆交易均加計百分之五左右利潤予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上開金額之已支出必要費用及約定報酬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系爭交易模式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交貨之事實,實係伊介紹供應商負責人王照量向被上訴人持續性借款,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等單據,乃伊配合其等間借款所須會計流程而製作,伊並未獲得任何利潤,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紅光十二 mil大圓片,並已依上訴人指示出貨,但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紅光十二mil 大圓片採購單、請購單、出貨人為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出貨單及商業發票等件可證,且證人林思成證稱:上開採購單係由上訴人公司出面採購,由伊經辦,貨係送至境外公司等語,自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自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代購代付方式,委由被上訴人向供應商訂購生技產品共六批,採購單備註欄第一點載明:「付款方式為T/T (電匯),月結一二○天,但付款為當月二十五號」,於上訴人通知貨物送達後,被上訴人即先行支付款項予供應商,再依約定付款條件向上訴人請款,且每筆交易均加計百分之五左右利潤,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給付該六批產品貨款六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積欠貨款明細表、採購單、出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匯款記錄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兩造員工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董事)林思成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有以月結,日期為一百二十日之電匯(T/T)付款條件委請被上訴人訂購生技產品六批,被上訴人再以其名義向供應商訂購,由供應商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對象即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伯特公司),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已接貨品通知後,業已依訂購單內容付款予供應商完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無買賣或委任關係,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單據僅係配合介紹供應商負責人王照量向被上訴人持續借款所需會計流程製作云云。惟依證人王照量之證詞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能證明供應商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辯自非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給付上開紅光大圓片價金三十六萬元,及依委任契約給付代購代付生技產品之委任費用及報酬六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合計為六百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堪予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代購代付生技產品六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證人林思成在第一審雖證稱:系爭生技產品之代購代付交易,係先由修伯特公司下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修伯特公司之供應商下單,貨物則由供應商直接送到修伯特公司,帳款由供應商反推流程來請款等語,惟亦謂被上訴人未與供應商直接聯繫,而係透過上訴人與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兩供應商聯繫(第一審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此與一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情已然有違。況證人即修伯特公司負責人王照量在第一審證稱:伊為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為伊(修伯特公司)之關係企業,所以實際並未出貨,但會向被上訴人請款,是屬於借貸關係。即原意是修伯特公司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符合商業會計流程,才約定代購代付交易模式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一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九九頁),似亦謂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買賣事務存在。果爾,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代購代付交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能否謂全無可採,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逕認兩造間存有代購代付之委任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紅光十二mil 大圓片貨款三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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