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錫助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卞世緯
- 被上訴人
- 瞿銘飛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附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復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相關規定,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其中請求瞿銘飛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卞世緯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另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凱瑟琳」、「凱薩琳」、「CATHERINE」、「凱薩琳婚紗精品旗艦店」作為商標、商號、網域名稱暨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相關內容登報聲明啟事及瞿銘飛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卞世緯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各本息部分,分經更審前二、三審及原審判決後,兩造就二審判決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於原法院更審時受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聲明載為「被上訴人瞿銘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卞世緯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本息」,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為一百五十萬元,此亦經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內明確記載。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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