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游蚊亀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政豊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伊所有,兩造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由上訴人耕作。惟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居住及於其內擺設冰箱及鍋爐供營業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無效原因,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為不存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耕地,無正當權源,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伊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耕地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與同地段之第○○○之一地號耕地,原為同一筆地號之土地,為原地主陳東山所有,陳東山將該兩筆耕地與伊父游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已興建附圖(編號A、B、E等地上物供伊及家人居住,以利農耕,附圖編號C、D部分地上物雖為伊搭建,但係作為放置農具及供曬穀使用。系爭耕地仍由伊繼續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依然有效存在。陳東山出售系爭兩筆耕地,並輾轉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政德取得,由二人承受系爭耕地租約,復因分割,由訴外人黃明仁及黃俊偉取得第○○○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耕地,歷任地主對於伊於系爭耕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均知悉且無意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面積、位置、構造及使用情況均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外,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興建,復於原審自認附圖編號C、D部分等地上物為其自行搭建等情。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中之附圖編號A、B、E等地上物為陳東山興建後交付伊使用,伊僅於事後加蓋屋頂或增建上層水塔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撤銷上開自認,且所舉證人林文成、陳素梅、游吳秀鳳雖證稱系爭地上物為系爭耕地前地主陳東山興建云云,但均係經上訴人或他人轉述而來,非本於親身見聞,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且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系爭耕地上除部分供為稻作農地外,其餘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磚造平房鐵皮頂房屋、B部分為鐵皮屋、C部分為木造鐵皮頂之工具間(即倉庫)、D部分為鋼架雨棚、E部分為磚造水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且與其子、媳及孫輩等人同住。另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鋼架雨棚)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供上訴人媳婦陳惠櫻營業使用,經證人陳惠櫻、游吳秀鳳及陳素梅證述在卷,足見系爭地上物非係供上訴人耕作或作為農舍使用。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既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系爭耕地因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其主張原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既否認,並爭執其主張,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縱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仁、黃俊偉共同出租,依上開說明,無對黃明仁、黃俊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起訴時,未併列黃明仁、黃俊偉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取。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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