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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訴人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參加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被上訴人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參加人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參加人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參加人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參加人
歐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內部裝修工程」(下稱維多利亞館工程)、「維多利亞廣場整地、壓花地坪、鳥籠工程」(下稱維多利亞廣場工程)、「花園餐廳工程」、「小英故事館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預估之維多利亞館工程、維多利亞廣場工程工程款之上限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九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依序為二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就前者僅請求二千零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花園餐廳工程、小英故事館工程之直接工程費依序為十九萬二千元、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其利潤管理費、設計費用以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為適當,加計營業稅,依序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五十五萬零四百十六元,扣除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並無不合;維多利亞館屋頂裝修工程係臨時性建物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結構無不安全之瑕疵,符合上訴人之工程目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維多利亞館屋頂裝修工程係臨時性建物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結構無不安全之瑕疵,符合上訴人之工程目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解除此部分之契約。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審所述理由,縱未盡完全,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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