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東星大樓都市
- 上訴人
- 更新會
- 法定代理人
- 胡鈺鈴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海
- 被上訴人
- 潤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月
- 被上訴人
- 上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阿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九二一大地震震垮之東星大樓受災戶組成,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簽約續建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等與豐椿公司就工程細項再訂有承攬契約,為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有關工程款撥付事宜,原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已確定)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審查無誤後,撥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其支付豐椿公司工程款,豐椿公司再給付各工項分包商。然至九十七年初豐椿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等因恐豐椿公司財務困境而無法領取工程款,不願進場施作。
上訴人為求工程繼續施作,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工程款自第二十四期起,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支付各分包商,由營建署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另○○○○○○○○○○○○號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指示工作、監督、點工及付款與分包商,豐椿公司則退出系爭工程施作,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伊等認既可確保報酬之取得,乃盡力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趕工,上訴人亦依其承諾,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陸續撥付工程款。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決議與豐椿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自同年十月三十日生效,另與訴外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就後續工程簽訂續建合約。惟其尚應給付:(一)被上訴人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海公司)水電材料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水電工程施作工資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消防水電、點工、追加工資二百零四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工、材料費用十九萬七千零九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
(二)被上訴人潤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進公司)外磁磚工程款一百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保留款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被上訴人上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見公司)吊料工程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泥作工程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另訴外人宏信水電材料行(下稱宏信行)對被上訴人亦有電線材料貨款債權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經讓與銘海公司,伊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爰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銘海公司、潤進公司、上見公司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關切工程之施作而至工地查驗勘估、監督管理施工情況,不能據此而認伊與承攬人豐椿公司之分包商於法律上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係豐椿公司之下包,其等基於與該公司之合約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無因管理。另伊與豐椿公司所訂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約定中所稱之監督付款,乃伊享有選擇付款方式,非對協力廠商之義務;並否認對宏信行負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與豐椿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簽訂「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同意由豐椿公司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後豐椿公司財務不佳,上訴人為確保豐椿公司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之理監事會中決議採監督付款方式,遂於同年月八日與豐椿公司簽訂「台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第二十四期計價請款時起,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各協力廠商金額、帳戶明細,再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各協力廠商,於上開給付範圍,即視為上訴人已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豐椿公司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三期以前之請款,仍由豐椿公司自行對協力廠商清償。此有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理監事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台北市東星大樓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備忘錄等足證,並經證人彭學禮、廖汶錡證述在卷。上訴人承諾將原預定給付豐椿公司之工程款,由其直接給付豐椿公司之分包商或協力廠商,以確保豐椿公司之付款能力,而利於工程之進行,為縮短給付工程款流程之作法,其給付效力等同定作人給付承攬價款予承攬人,並據此消滅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此乃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固不因之與分包商之被上訴人間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因系爭工程原始造價金額高達近三億元,依法需由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並簽認,始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故名義上承攬人仍為豐椿公司,系爭工程第二十四期後請款程序,仍由豐椿公司具名。惟豐椿公司實際已退場,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後依序聘僱系爭工地專業經理鄔政瑋(九十七年六月至十月)、劉承莘(九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底),其中劉承莘只限於執行上訴人決議事項。參之鄔政瑋證稱:伊薪資是上訴人從應付豐椿公司之工程款中支付。證人彭學禮、鄔政瑋均證述:事實上主導後續工程、指揮分包商者均為上訴人;其要求豐椿公司原工地經理留在現場,向分包商承諾給付工程款,分包商請領工程款之作業實際上係由鄔政瑋製作請款單,由豐椿公司為形式上蓋章請領,上訴人會同營建署查核後,撥款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直接撥款予各分包商;銘海公司係應上訴人要求施作消防水電工程,該部分工程並不在其與豐椿公司原合約範圍。與證人聶景聖證稱:上訴人理事長曾說不讓分包商領不到錢,分包商工程款直接向現場工地主任申報後由豐椿公司造冊向上訴人請款各等語互核以觀,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承諾付款而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非基於其與豐椿公司之契約,工作內容並均由上訴人指示施作,實質上兩造已有承攬之合意。兩造自二十四期後即有實質承攬關係,請領工程款之日報表、點工單等報表雖均載豐椿公司名義,惟此乃為順利請領工程款所製作,不足以推翻兩造間實質上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自二十四期工期後得請求之工程款,其中銘海公司有:水電材料六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水電工資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消防水電點工追加工資二百零四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上訴人終止與豐椿公司契約後,銘海公司繼續施作之工、材料費用十九萬七千零九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潤進公司有:外磁磚工程款一百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保留款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上見公司有:吊料工程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泥作工程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均未獲支付,有請款表、彭學禮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製作之帳款明細表、營建署簽稿等足證;證人彭學禮復敘明製作明細表依據、核算經過各情,並證稱:未付款乃因上訴人未確實履行監督付款所致,除銘海公司一筆工程款五千二百五十元係發生在九十七年二月份,其餘均係同年三月七日以後發生等語。佐以證人劉承莘證述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理監事會議中表示豐椿公司尚欠小包工程款高達三千八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與前揭彭學禮製作之帳款明細表所載相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向營建署申請動支第二十七、二十八期款時,亦敘及豐椿公司尚欠小包工程款等語,足見前揭帳款明細表為真正。又系爭工程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十六期工程款撥付之後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間仍有分包商持續施作,依證人鄔政瑋、彭學禮證述各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予上見公司、翌日匯款三十萬元予潤進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匯予銘海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十四至二十六期給付之工程款等,均難認係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其中銘海公司請求九十七年二月點工工資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係其為豐椿公司所施作,非與上訴人間之無因管理關係,不得為請求;其餘銘海公司請求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潤進公司請求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上見公司請求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銘海公司主張受讓宏信行對上訴人之水電材料債權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出貨單、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核與證人彭學禮、鄔政瑋證述上訴人委由銘海公司代為訂料,由上訴人理事長廖錦昭簽收貨品等語相符。則銘海公司依據買賣、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款,即屬有據。綜上所述,銘海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及承攬工程款共四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868,750+3,716,409 ),潤進公司、上見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常見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而為確保次承攬人可獲報酬而願意施作,縱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亦無礙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就工程一部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審以系爭工程原承攬人豐椿公司實際已退場,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接手工地,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基於上訴人指示施作,消防水電工程及九十七年十月份後施作工程均非銘海公司與豐椿公司原承攬範圍,而係應上訴人要求施作,因認兩造間實際上已有成立新承攬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依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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