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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被上訴人
劉財富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劉財富向訴外人張寶今購買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市○○路○○○號十二樓之八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訴外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葉鳳珍以支付價金,該房地嗣登記於被上訴人劉耀文名下;劉財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劉耀文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簽訂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甲型)保險契約五份,繳付保險費五百萬元,旋撤銷、解除該保險契約,國泰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劉耀文對系爭房地買賣及保險均不知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劉財富表示贈與上開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予劉耀文及劉耀文表示允受之事實,劉財富、劉耀文就該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未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無從撤銷該不存在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原審以劉財富、劉耀文就上開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未成立贈與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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