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 上訴人
-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 群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淑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承攬雪山隧道三號豎井減水及導水工程(下稱雪隧豎井工程),伊係昱銘公司之下包商,需於工程中使用捲揚機。兩造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五千元(含稅)承攬,內容包括捲揚機之設計、製造、技師簽證、勞檢單位送驗領取合格證及現場安裝與拆除等(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九十日曆天完工。伊於一○○年八月一日將第一期款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匯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設計圖,伊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函請被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捲揚機詳細施工圖說及整體進度表,俾利送審,被上訴人回覆待兩造簽署新合約後再提供圖面資料,惟伊未曾同意簽署新合約及簽署新合約後被上訴人才提出設計圖。伊又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提供經技師簽證之捲揚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核發之證明書,並完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逾期不理,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藉詞拖延。伊再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逾期開工及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伊業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及賠償逾期開工所導致之損害各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一○○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通知伊開工,自無伊逾期開工問題。伊皆按時寄送相關圖面予上訴人,系爭契約進度停擺,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昱銘公司承攬雪隧豎井工程之下包廠商,因該工程需使用捲揚機,上訴人乃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六百四十萬五千元(含稅)承作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九十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一日將第一期款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依本合約或工務協調會議規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施工而不配合或予以敷衍,或損害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者,經上訴人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上訴人得停止估驗計價,並終止契約,一經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即撤出工地,否則上訴人有權將被上訴人遺留工地機具、材料以廢棄物清除,並由未領取之工程款扣除該筆清除費用,不得異議。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載稱:為解除貴我雙方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緣本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九七八號存證信函,催請貴公司(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提供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審查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予本公司,並完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均經貴公司置之未理,並辯稱本公司一再拖延不與貴公司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之設計與變更云云,惟查,貴公司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顯然缺乏履約誠意。經查,貴公司經本公司於一○○年八月一日通知開工後,迄今已歷一百八十餘日,仍未蒙貴公司提供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更遑論製作、安裝,致使本公司延誤與業主間之履約期程…貴公司又拒不配合業主之工務協調會,上開情形均已侵害本公司合法權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催告猶拒不改善,情節重大。為此,謹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解除契約關係等語,有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為憑。惟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係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開工,且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解除契約等語,經核非屬上訴人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是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逾期開工、是否不能於期限內完工,即無須審酌。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一○○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一)被上訴人逾期開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限內改善工程遲延問題,不能於契約所定開工日起九十日曆天內完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圓山郵局第九七八號、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記載:「乙方(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進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異議;逾期開工者;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其他違反合約規定情節重大者,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者」。上開台北圓山郵局第九七八號、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復依序記載:請貴公司(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提供經技師簽證之捲揚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核發之證明書予本公司(上訴人),並完成捲揚機之製造、安裝,逾期不理,即逕解除契約;解除貴我雙方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頁反面至七頁、一五頁、一六頁、二六頁、三七頁),即攸關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其得否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上揭主張非屬上訴人一○○年十二月二日鶯歌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法院無須審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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