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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被上訴人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該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蔡華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為虛偽,然此對於原確定判決上述認定及判決結果,並不生嚴重影響,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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