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張高煌
- 上訴人
- 姬新粧
- 上訴人
- 鍾銀光
- 上訴人
- 吳玉妹
- 上訴人
- 鍾潤松
- 上訴人
- 林俐香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徐豐明律師
- 上訴人
- 謝文明
- 上訴人
- 黃麗華
-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森曙
- 訴訟代理人
-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均係訴外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因該校財務困難,需要籌措資金,約定由伊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貸與各董事按持股比例均攤之金額,作為捐款。謝文明、張高煌、鍾銀光、鍾潤松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與各人配偶黃麗華、姬新粧、吳玉妹及林俐香(下稱黃麗華等四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伊,作為償還之憑據。伊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日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高美醫專指定之訴外人詹錦春、邱國勇帳戶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謝文明及黃麗華、張高煌及姬新粧、鍾銀光及吳玉妹各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元,鍾潤松及林俐香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渠等雖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黃麗華等四人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且依該切結書記載,係高美醫專之董事始應負責,謝文明、鍾銀光及鍾潤松當時並非董事,自毋庸負責。另張高煌當時雖係董事,惟被上訴人就渠等間借款或墊款關係之成立及款項之交付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指定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詹錦春、邱國勇之帳戶,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並非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遺失該等本票,惟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除字第一二三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有本票、公示催告裁定及除權判決可稽。上開除權判決未經撤銷,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本票之權利。又謝文明及黃麗華、張高煌及姬新粧、鍾銀光及吳玉妹、鍾潤松及林俐香各為夫妻,分別在四紙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連帶給付各本票之票款。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事實於本件訴訟繫屬(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即已存在,渠等於第一審又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難以提出時效抗辯之情形,遲至原審始提出,因認上訴人逾時提出,有延滯訴訟,影響被上訴人防禦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邱國勇、詹錦春帳戶內,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及上開二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並經證人邱國勇、詹錦春證述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董事會進出款項使用等語明確。佐以高美醫專於九十三年間之董事劉秀惠、林勝雄、張享龍、詹錦春、詹慶忠、劉騰杞、林俐香、張高煌、林榮生及被上訴人均各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借貸二百萬元,借貸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由副校長鍾森松及董事長林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貸款明細表可稽,復經證人鍾森松證述:高美醫專係私立學校,資金不夠時,由董事會籌措,自己處理資金,董事會有獨立帳戶等語,證人林國雄亦證稱:上開借貸款項係供學校使用等語。可見高美醫專之董事有提供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供學校運轉使用之情形。另核閱邱國勇、詹錦春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二人帳戶之資金互有流通,並有上開董事或與高美醫專有關或於切結書上簽名之當事人轉帳或匯款之往來,且上開董事提供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均係以邱國勇之帳戶匯款清償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將二千萬元匯入董事會使用之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即係捐款與學校,其已完成交付款項之義務。復參酌證人鍾森松證稱:伊以退休校長身分在切結書上簽名,用意是和董事一起捐款給學校,解決學校債務,伊雖非董事,但伊之大舅子劉騰杞是董事,他沒有到場,所以由伊簽名等語,及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到庭陳述:渠等簽署切結書時,知悉是要董事按出資比例分擔二千萬元,按持股比例向被上訴人借錢,捐給學校云云。足認高美醫專之董事會因學校財務困難,決議董事各按持股比例捐款,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是否係董事本人在切結書簽名及簽發本票,無關重要,由同意捐款之董事或其家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簽名於切結書上,並簽發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原審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符合切結書所載貸款期限二年之約定,且依董事持股比例(或代表家族或親戚董事簽名者)計算各應負擔之金額,並未重複列計。故上訴人辯稱渠等或不具董事身分,或未在切結書簽名,無庸負責云云,委無可採。再依謝文明、姬新粧、鍾銀光、鍾潤松陳述以往捐款給學校,並未收到學校出具之捐款收據等語,與證人林國雄、鍾森松證述一致,亦見董事捐款與高美醫專,未必皆會收到捐款收據。上訴人所辯:邱國勇安泰銀行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匯與高美醫專之款項僅係八百萬元,該校總分類帳於九十三年七月並無兩造之捐贈款,亦未開立捐贈收據,兩造間本票原因關係並未成立云云,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明及黃麗華、張高煌及姬新粧、鍾銀光及吳玉妹各應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元,鍾潤松及林俐香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遍查第一審卷,兩造並未針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任何陳述,第一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之真意。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上即記載被上訴人票據權利罹於三年時效期間之抗辯(見原審卷㈠第六頁),並於言詞辯論中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就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實體之攻防(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卷㈡第二八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於適當時間提出,有未盡訴訟促進義務或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情事,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逕以上訴人逾時提出時效抗辯,遽認不應准許,已有可議。次查,高美醫專之董事會因學校財務困難,決議董事各按持股比例捐款,適時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均非董事,係謝文明之小姨子黃美齡、鍾銀光之媳婦劉秀惠、鍾潤松之妻林俐香為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在系爭切結書「董事簽名處」欄簽名,究係基於自己名義捐款,抑係代理董事黃美齡、劉秀惠、林俐香之意,尚有未明。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該三人知悉切結書內容,即認渠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有未洽。再查,依高美醫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董事會第十一屆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第五案決議:各董事承諾之捐贈款於七月底前捐贈至本校(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反面),及該校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覆表示:高美醫專有自己與金融機構資金往來之帳戶,並未使用詹錦春、邱國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一六七頁)。而證人詹錦春、邱國勇證述:渠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與董事會使用,給董事會便宜行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九頁,一審卷第二○五頁);且證人鍾森松證稱:董事會籌措之資金由董事會自己處理。學校要用的資金,一定透過學校帳戶支出,縱使是董事會籌措之資金,也要先匯到學校的帳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可見高美醫專與其董事會之帳戶各異,帳戶資金各自運用。參以高美醫專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函檢送之九十至九十四學年度總分類帳,顯示該校對董事會或某位董事之捐款(捐贈)於「摘要」欄均記載綦詳,然九十三年七月、八月並無董事會或董事捐款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與學校云云,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查明,逕以董事會借用詹錦春、邱國勇之帳戶,即認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二人帳戶,係完成交付款項與董事之義務,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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