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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吳謀焰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上訴人
蕭文鑾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因前往印尼、大陸出差,透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而享有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復分別向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及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均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同月十七日,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嗣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投宿之廣東○○○○花園酒店(下稱○○酒店)房間內浴缸裡泡澡,於跨出浴缸欲前往淋浴間沖澡之際,不慎滑倒並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伊於受傷翌日即同月十七日返回台灣至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右眼內側鞏膜裂傷、視網膜裂孔幾近剝離、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並於同月十八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為○.○一以下(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左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失明,依上訴人保險條款約定,應各給付伊雙目失明之保險金扣除一目失明之殘廢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依序給付伊一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分別加計自通知保險事故後十五日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給付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利息之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出差前投保金額高達七千餘萬元之保險,加上其左眼於八十九年間亦在大陸地區受傷,受領理賠保險金高達三、四千萬元,其此次受傷是否意外造成,實有疑義。又眼球受傷原因多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能,不能單憑眼球遭刺傷即認有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就其右眼失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況○○酒店設有醫療室,被上訴人未前往治療或通知附近醫院救助,即未立即就醫,反而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正常退房離開,而眼瞼及臉部亦未見傷痕,均與常情不符,難認其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各本息,係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性質均係意外傷害保險,且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定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凡傷害或死亡之原因,非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係外來、偶然等不可預見之事故所生,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為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右眼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發生約定之意外事故,惟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件○○○年度保險字第○○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就其受傷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已詳為主張,且與證人黃○演證稱之情節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於香港○○○醫院、○○醫院及○○○○醫院之病歷為證,可認其右眼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參諸自黃○演到達○○酒店迄被上訴人返台,被上訴人幾無獨處時刻,系爭傷害係發生在其入住○○酒店之房間內,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認其就意外事故發生已盡證明之責。香港○○調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調查報告,固記載被上訴人為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正常情況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之事故等語,惟與黃○演於另案具結之證言不符,該證人雖為被上訴人認識之朋友,但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該證人於○○公司調查訪談時,並描述當時被上訴人有一個腫塊在額頭,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浴室內跌倒,應屬非虛。況被上訴人之眼傷若為其自行加工所為,為求存取有利向保險人求償之證據,衡情應會刻意於多處環節製造或留下人證、物證,而非匆匆結帳離開,未請證人查看其傷勢,亦不要求酒店留下相關記錄。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於○○醫院眼科治療之主治醫師趙○年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在浴室跌倒打破玻璃杯受傷,至少經過五至六小時,眼睛才看不到,是有可能。當時被上訴人隻身在外,雖感覺眼睛麻麻的,但視力還正常,沒想到眼睛會傷勢嚴重,而未即就醫求助,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此外,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跌倒致左眼失明,而受有三千餘萬元之保險理賠,惟該次事故,既經要保人於調查後認係意外事故而予理賠,自難認有何可疑之處。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依序給付其一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利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

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在其入住之○○酒店,且該傷害非由疾病引起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原固堪認該傷害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保險事故。惟就否定「外來突發」事實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公司之調查報告,證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為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正常情況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之事故等情。上訴人並抗辯○○酒店設有醫療室,被上訴人未前往治療或通知附近醫院救助,未立即就醫,反而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正常退房離開,且眼瞼及臉部亦未見傷痕,均與常情不符等語。

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動搖系爭傷害係「外來突發」之確信,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即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次查原審以證人黃○演於○○公司調查訪談時,曾描述當時被上訴人有一個腫塊在額頭,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浴室內跌倒應屬非虛。惟該證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時,卻未就上情為陳述,究竟實情為何,尚非明瞭。且該證人所稱被上訴人「額頭有腫塊」與待證之「跌倒」間,有何關聯,亦待釐清。此外,證人黃○演、趙○年所證各情,僅能分別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後之處置及傷勢,尚與待證之「外來突發」事實無涉。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間接事實,何以於依經驗法則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發生保險事故之確信,未充分說明其理由,更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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