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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吳謀焰簡清忠

  • 當事人
    王仁豐侯泰榮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上 訴 人 王仁豐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 訴 人 侯泰榮 王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信誠與上訴人王仁豐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共同謀議,由黃信誠偷竊伊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區○○路○○○號廠區內之H型鋼(天車鋼軌樑)及鋼軌乙批(下合稱系爭鋼材),重量計為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王仁豐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向知情之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兜售,嗣由王來興以低價收購。伊係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購入系爭鋼材,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王仁豐則以:王仁豐僅係幫黃信誠介紹買主收購鋼材,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係以:關於系爭鋼材來源,被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富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所出具品項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之估價單為證,就所稱失竊物Η型鋼部分則無說明。又系爭鋼材為舊品,王來興以單價相當之每公斤十二元收購,伊均不知該鋼材為贓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扣押系爭鋼材目錄表所載品名為「H型鋼(天車軌道樑)九○○×三○○一批」、「鋼軌一批( 每米七十三公斤)」,共重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鋼材係黃信誠竊取,難認王仁豐與之共謀竊取。王仁豐為黃信誠之前僱主,並代黃信誠尋找買主,從中賺取利潤,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透過侯泰榮介紹,由上訴人王來興收購該鋼材。參諸侯泰榮、王來興曾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廠房選購鋼材未果;王來興於警詢中陳稱王仁豐主動打電話說有一批「有債務糾紛」之中古鋼鐵要賣之語;王仁豐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予王來興之估價單記載若有糾紛願負全責等語。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鋼材來源,提出富山公司所開具載明每公斤二十元之估價單一紙為憑,該公司負責人尤清海書立之字據亦載明以每公斤二十元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出售予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應已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分別故為媒介、買受。至證人劉松本僅指認部分鋼材係其售賣予被上訴人,該證人所證以每公斤十一元五角價格購入者,是否即為遭竊之系爭鋼材全部,尚非無疑。按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系爭鋼材確遭黃信誠竊取,王仁豐、侯泰榮知係贓物卻媒介王來興購買,王來興亦知贓物而故買,則上訴人所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難追回原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鋼材於查扣贓物後,即由王來興簽發保管條保管,原審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履勘鋼材放置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鋼軌一批,業據侯泰榮陳明已另出售不知去向,其他鋼材又已鏽蝕,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斟酌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二十元購買系爭鋼材,已據提出估價單、匯款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其購買時係屬新品,每公斤二十元之價格應與當時市價相當,據此計算系爭鋼材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之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王來興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本件另案扣押系爭鋼材目錄表載為「H型鋼(天車軌道樑)九○○×三○○一批」、「鋼軌一批(每米 七十三公斤)」,共重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僅提出富山公司出具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之估價單,其他來源未曾交代,無法釐清單價,且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十一元五角購買中古H型鋼;「當初二項鋼材總重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扣除(上開估價單填載)鋼軌重量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H型鋼重量為十五萬五千六百公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H型鋼之價格,不能以每公斤二十元計算其損害等語,提出尤清海名義一○○年六月二十日立具證明書乙紙供參(見原審卷五四至五五、七○頁、八四頁背面、八七及一一二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鋼材其中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之鋼軌部分,每公斤單價為二十元,且「鋼材種類繁多,每公斤單價之差異極大」(見原審卷六七頁)。觀諸卷附富山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出具品項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之估價單,記載單價每公斤二十元,其上別無任何關於H型鋼重量及單價之記載;證人即元榮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松本證稱:「尤清海介紹李得勝來購買中古鋼構」、「(九十六年間你賣給李得勝中古料,重量為何?價格如何計算?)我賣……姓李的每公斤十一.五元,一噸一萬一千五百元」、「(原審前審卷內照片)有無證人賣出去的貨?)一○六頁及一○七頁上下照片均打勾處、一○八頁上面照片打勾處」及「(如何知道是你賣出去?)看尺寸,三○○×九○○」等語(見原審卷 五八至六○頁)。倘若非虛,而證人劉松本指認部分鋼材係其售賣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所確定,則系爭鋼材遭竊變賣者如包含被上訴人前向劉松本所購買價格為每公斤十一元五角之中古鋼材乃至H型鋼一部,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實際上之損害額數要屬不明,能否徒憑前開估價單載述鐵軌或鋼軌之單價,遽就系爭含括大部分H型鋼之鋼材全部胥以每公斤價格二十元計算其損害金額,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辯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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