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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上訴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股東。

御康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維新法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設立,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及伊為「維新法人」之前身即「維新醫院」之院長及副院長,維新醫院之管理顧問則原由御康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維新醫院擬改設立為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乃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發起人之出資額,成立維新法人,設立後再將該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康公司之出資,按一.五(倍)之比例放大,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每一股換算出資額為十元)。伊持有御康公司股份一百二十八萬股,轉換後原應登記取得維新法人之股份一百九十二萬股,但基於經營上考量,應上訴人之要求將放大後增加六十四萬股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御康公司股東出資按一.五之比例放大持有維新法人持份,及伊有六十四萬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於兩造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及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下稱第一一二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判斷。茲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伊前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六百四十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交付伊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御康公司之股權並未有按一.五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權利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涉偽造(記載將投資維新法人之價值放大之)御康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雖經台中地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第二二八九六號、第二二八九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但經伊聲請再議後,業經發回續行偵查,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前事件所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仍應自為判斷,不受該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御康公司股份,係出於出資者即訴外人陳凱程之借名登記,陳凱程已將其所有包括登記於伊名下之維新法人六十四萬股之全部股份,出賣予伊,該六十四萬股實際已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非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前事件審理中,同意將「御康公司股權是否有按三分之二(按即一.五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六十四萬(維新法人)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列為爭點,並於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且為完全辯論後,經第一一二號等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御康公司股權有按三分之二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院股權;其有六十四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可採信。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述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雖被發回續行偵查,但對原審或前事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生拘束力。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資證明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御康公司股權有按三分之二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院股權,及被上訴人有六十四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持有御康公司之股份,係出於陳凱程之借名登記,陳凱程已將其所有包括登記於伊名下之維新法人六十四萬股在內之全部股份,出賣予伊云云,又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該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維新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六百四十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交付伊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查原審雖認定第一一二號等確定判決,已就「御康公司股權有按三分之二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院股權;及被上訴人有六十四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為判斷,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惟上訴人就此爭執甚烈(見一審卷五五頁至五八頁;原審卷三四頁、三八頁、二一七頁至二二一頁)。況維新法人之社員林樹生、陳志光,於前事件審理中,分別證稱沒有御康的股權放大為維新法人股權;或沒印象股東會提到股數會按比例放大之情形,且依維新法人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各社員出資額,仍有少數社員非其於御康公司股款之二分之三等各節,復為第一一二號判決所記載(第一一二號判決書第七頁、第八頁,見一審卷三三頁)。職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求獲前事件之有利判決,與訴外人林振廷、陳碧真(下稱林振廷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御康公司內容為「依法規定醫院之每床資本額需六十萬,以此推估本院需一億二千萬元,故已找資產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此放大」之系爭會議紀錄,並將該會議紀錄附於前事件民事答辯書,因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對被上訴人及林振廷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有第二二八九七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同上卷三七頁背面)。乃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一再抗辯:伊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業已聲請再議,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二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四四號)。從而,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真正?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等情,仍有疑義。換言之,前事件判斷之事實基礎仍生疑義,伊既提出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事件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一審卷五七頁、原審卷三六頁),是否不可採?經核與兩造於前事件審理中,有無就上述「御康公司股權有按三分之二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院股權;及被上訴人有六十四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爭執事項,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以及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之訴訟資料,是否不足以推翻系爭事件判斷?等攸關爭點效拘束力等項之判斷,所關頗切,亟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泛以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對原審或前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拘束力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而難以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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