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 上訴人
- 吳銘山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津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裕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柏青
- 訴訟代理人
-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日期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三萬元,僅於附表二之日期還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尚欠四百零八萬元未償還;倘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亦係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縱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惟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且未受有損害,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散。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前則係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台企銀仁德分行)○○○○○○○○○○○號帳戶(下稱系爭六六一號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期間,自上訴人之台企銀仁德分行七一一六二一○○六三一號帳戶轉入多筆款項。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期間,自被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八○六○○○○○○○○○○○○○號帳戶(下稱系爭四五○號帳戶)亦轉入多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解散後,董事長吳銘山、董事蔡柏青、吳新濤為當然之清算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雖僅由蔡柏青具名代表,且該次股東會選任黃厚銘為監察人之決議,未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已,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於法院撤銷前,並非不生效力,黃厚銘自係合法之監察人。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受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時,自陳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蔡蓮草等人之間,其提出之「借款明細」亦記載係「被上訴人積欠吳蔡蓮草等人之款項」,足見上訴人自認其本人並非該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則其於本訴訟始翻異其詞,主張該款項係其與時任董事長之吳進福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足取。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六六一號帳戶存摺可知,不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前或以後,存摺內手寫之文字均為同一人筆跡。證人陳秀芳於前案訴訟證稱:「存摺上面的字跡是吳銘山寫的」,惟於本訴訟之原審則改稱係吳進福筆跡等語,足見其證言前後矛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既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公司之帳務是否均經董事長吳進福處理確認,亦非無疑,難認上訴人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前之各筆借款,已與時任董事長之吳進福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該部分款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前之借款)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後之借款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為真,上訴人於該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所為消費借貸之雙方代理行為,經監察人黃厚銘明確表示不同意,即確定不生效力;兩造間就該部分款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後之借款)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既無四百零八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自屬無據。其次,依系爭六六一號帳戶存摺與附表一之「借款明細表」比對結果,足認被上訴人確受領其中編號1至、至、至、、、、、、至、等筆之金額合計七百二十二萬元。惟編號、、、、、、、、、、、等筆金額,係以現金方式存入系爭六六一號帳戶或「公司零用金」項下,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存入。復依台企銀仁德分行函送之存款憑條,亦無法得知係何人基於何原因而存入。證人陳秀芳證述:「公司欠錢,吳進福會叫吳銘山去借錢。公司零用金不夠時,吳銘山會自己先墊」等語,與情理不合而難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該等款項為其存入,自無足採。編號、、、、等筆之金額,係以系爭四五○號帳戶轉帳至系爭六六一號帳戶,難認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編號、至等筆金額,亦無法知悉係何人以何原因匯入系爭六六一號帳戶或「公司零用金」項下,且屬於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後之匯款,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編號之金額,係自陳秀芳之帳戶轉入系爭六一一號帳戶,難認該筆金額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二合計六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除其中編號至之金額屬於九十五年九月以後之款項,且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四五○號帳戶與系爭六六一號帳戶間之存款相互挪動,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另上訴人自陳由被上訴人之「公司零用金」項下,取得如附表三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之金額。綜上,被上訴人雖自上訴人處受領七百二十二萬元,然上訴人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五百二十萬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自未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八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康谷松、洪銀墜於前案訴訟證述陳秀芳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工作,並兼送貨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六四、六五頁);證人陳秀芳於原審證述:「知道吳銘山借錢給裕東公司。裕東公司缺錢時,有時會叫我拿現金去銀行存款,存款單由吳銘山填寫。」(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與卷附由台企銀仁德分行檢送之現金存款憑條(即附表一編號、、、、、、、、、-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第九六頁)並無不合。則證人陳秀芳所為之證述,並非完全無據。該現金存款憑條雖未註記係由何人所存入,但陳秀芳於各該筆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六六一號帳戶時(除編號以外,其他款項均為九十二年一月以後存入),既負責公司之會計工作,其證述各該筆現金係由吳銘山填寫存款單,命其存入公司帳戶,即與常情無違。
原審僅憑陳秀芳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間係任職於台中縣太平市之加油站為由,逕認其證述為不實,已嫌速斷。又陳秀芳於原審證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匯給裕東公司的十萬元,是我借給吳銘山,吳銘山再借給公司;林玲佳是吳銘山的太太。」(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裕東公司借款明細」亦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林玲佳借款十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筆款項並非陳秀芳貸與之款項。乃原判決竟謂該筆金額(即附表一編號),係陳秀芳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尤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依卷附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上訴人於附表三之日期領取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借款利息。苟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何須按月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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