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 上訴人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慶 宴
- 訴訟代理人
- 陳 振 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冠 州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江雪玉
- 被上訴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蕭 國 肇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 兆 勤
- 被上訴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開 源
- 被上訴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南 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陳明陽所有新北市新莊區光○段(下稱光○段)一一八六、一一九三、一一九四、一一九五、一一九六、一一九六之一、一一九七、一一九七之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所有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下稱三七四○號建物)及同段三八一八、四四三四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三八一八號、四四三四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雖由被上訴人陳江雪玉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拍定標得上開不動產,惟現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建物乃伊於九十四年間向陳明陽拍得同段一一九八、一一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後新建造之獨立建物,屬伊所有,伊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自不得一併拍賣系爭建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不具備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其因附合而屬原抵押建築物即三七四○號建物之一部分。系爭四四三四號建物之坐落位置與系爭三八一八號建物同,外觀上無法看出其與系爭三八一八號建物之區別,又系爭三八一八號建物於九十三年間已存在,非上訴人所起造,該建物之房屋稅仍由融瑩再公司繳納。再自整修前後之照片觀之,系爭三七四○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規模均無變動,可知上訴人整修之範圍,僅係外牆外觀、出入口及內部裝潢管線等,並未拆除原物、破壞主結構後重新起建房屋,難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而由陳江雪玉於一○○年十月十一日標得。三七四○號建物為兩層樓鋼造樓房,系爭建物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三八一八號建物為二層樓增建,一樓增建面積為六七九.二一平方公尺,二樓增建面積為五五六.六三平方公尺;四四三四號建物亦係二層樓增建,二層夾層增建面積為六五五.四八平方公尺,二層樓頂增建為八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八一八號建物左側所占用光榮段一一八一、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之
一、二樓鐵皮屋,係第三人林坤輝所有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執行法院及本件訴訟第一審、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與三七四○號建物之原始建物內部均係相通,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外觀上無法區分其樓層及三七四○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位置,而自建物內部空間觀之,亦係上訴人作為整體使用,前後門皆有通道、樓梯可以互通,內部隔為大小不同之空間或房間,無論自建築物之外觀或其內部之使用情形觀之,均無主建物與增建物間有何隔離之構造物存在,致無法區分系爭建物與三七四○號建物之樓層與構造,亦無法判別何部分為系爭建物,何部分為三七四○號建物。且系爭建物與三七四○號建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其門牌係設於三七四○號建物之大門旁,系爭建物與三七四○號建物並共用一個水錶、兩個電錶,足見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須與系爭三七四○號建物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屬於常助原有建築物即系爭三七四○號建物之效用之增建物,並與原建物結為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應認屬三七四○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該勘驗結果,核與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上訴人之代理人沈里鵬稱三八一八號建物與三七四○號建物互通,三八一八號建物為三七四○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陳述內容相同。系爭建物既屬三七四○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三七四○號建物,自及於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無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依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原審贅述縱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雖有未洽,但原審已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建物為三七四○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並為執行效力所及,該贅述部分,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三四七○號建物已經滅失,經地政機關於一○二年十月七日為滅失登記,核係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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