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 上訴人
-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順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瑞堂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源律師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其投資龍潭鄉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內業經核准開發,即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按面積十四萬零六五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權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元讓與伊。伊已依約支付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向訴外人黃依周所購(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平治、黃智瑋,下稱黃平治等二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段四六四之一、四至六、四六六、四七○、四七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詎其拒絕辦理,且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該等土地登記為張順來所有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張順來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合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合約簽訂後,伊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十七筆土地,配合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詎銀行以被上訴人資力及擔保不足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未設法籌資,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至四項約定。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經美堅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先後兩次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並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一億六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十元向上訴人購買許可開發土地十四萬零六五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權益,而依合約第八條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付一千萬元,七千八百萬元於九十六年三月黃平治土地過戶完成時,六十天內付清,其餘每月三十日付款二百萬元至付清。足見上訴人有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一千萬元,及於九十六年一、二月份各給付二百萬元(九十六年三月份之二百萬元,為上訴人拒收)。且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記載:「黃平治及黃智瑋買賣部分暫時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等語,黃平治等二人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順來,上訴人即應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至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記載,開發規劃費、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下稱開發規劃費等),由兩造按比率分擔等語。屬獨立條項,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條件,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美堅公司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給付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等七個項目款項計六千零四十五萬元,否則解約;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檢附各項資料,以台北世貿郵局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應給付土地開發費用八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土地款一億零九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元、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等九項目二億七千二百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合計四億七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二次催告相隔僅四個月,金額相差四億零九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依社會常情,難信美堅公司之催告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函復上訴人,並未拒絕給付土地開發費用,僅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負遲延責任。上開第五二號、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不生催告效力。美堅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書首頁及末頁立合約書人賣方(即甲方)之首行記載美堅公司,次行併列張順來(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一頁),而張順來為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依合約交付之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美堅公司(見一審卷㈠第十七至十八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僅美堅公司為當事人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四四頁背面),則張順來究係以美堅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或以個人身分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章,攸關其是否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張順來移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就其所負債務,一般而言均有相當了解,債權人催告給付價款所附之憑證,不以業經兩造查核為必要。債權人縱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不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因有無查核而有所不同。查美堅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第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給付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等七個項目款項計六千零四十五萬元,否則解約;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檢附各項資料(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三至二四九頁),以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應給付土地開發成本費用等合計四億七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且開發規劃費等屬獨立條項,與移轉系爭土地無對待給付關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開發規劃費等究係若干?是否有欠繳款項?俱未查明,徒以美堅公司二次催告內容不一致及未附具憑證以供查核,即認該二催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未給付,亦不負遲延責任,亦嫌速斷。再者,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僅登記名義人始有處分之權能,對非登記名義人不能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順來(見一審卷㈢第一一五至一二六頁),美堅公司並非登記名義人,原審命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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