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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賴 政 富
上訴人
賴曾翠霞
上訴人
賴 美 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 明 珠律師
被上訴人
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宏 洲
法定代理人
賴 國 華
法定代理人
賴 國 銘
法定代理人
賴趙秀美
法定代理人
賴 鈺 欣
法定代理人
賴 宏 榮
法定代理人
賴 佳 瑂
法定代理人
賴 宗 輝
法定代理人
賴 美 玲
法定代理人
賴 美 惠
訴訟代理人
曾 耀 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賴宏洲另件請求其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事件中,縱未援引時效抗辯,亦尚難認其已對上訴人賴政富、賴美蘭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為承認,賴政富、賴美蘭主張其等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取。原法院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此項主張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上訴人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要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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