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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發有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朱發有為我國證書字號新型第一九六九七四號「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未標明西元者均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朱發有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伊實施。被上訴人台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尊公司)製造之「TEANA汽車頭枕」及「CAMRY汽車頭枕」(下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

一、十二項,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陳得福為其負責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台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全部銷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證二、被證四、被證五、被證七及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十九項,其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項至第十九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附屬項。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九、十、十九項,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申請將「支撐桿體」更正為「支撐桿組」,僅屬統一用語之更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第十一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第十二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又被證二係BMW 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其圖式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被證四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四九九一九○七號專利案,係一種自動調整型座椅頭枕結構,其結構示意圖如原判決附件五;被證五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之我國第四一八七八八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專利案,其結構示意圖如原判決附件六;被證七為BENZ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其圖式如原判決附件七所示。被證二、四、

五、七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查被證四主要由半剛性內部構件10、支撐件20及套夾片30所構成,其中該半剛性內部構件10由下唇部11、底表面15、背面部13、上弧片14及上唇部12連續彎折而成,且該套夾片30由上、下垂片(33、34)所構成,藉由該支撐件20穿過半剛性內部構件10上之長孔16,並與套夾片30以栓件18與底表面15鎖固之,藉以構成一可調整頭枕角度之結構。是系爭專利之板座為被證四之半剛性內部構件1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桿組技術特徵為被證四之支撐件2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為被證4 之半剛性內部構件10底部之長孔16供支撐件20插伸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套夾體將支撐桿組裝結於板座上,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技術特徵,為被證4 套夾片30與支撐件20以栓件18鎖固,藉由支撐件20軸向旋轉可調整角度所揭露。又被證五係有關一種車用座椅頭枕之改良,尤指一種視訊頭枕萬用支架,其主要係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係配合設置一框架11,於框架11二端則分別套接設置一樞軸12,以令樞軸12分別樞接固定於一顯示器l3端,於頭枕10底端則向內端凹入設置一調整槽14,於調整槽14內端則固定設置一調整座20,於調整座20中間端再配合顯示器13之線路設置一導穿之導孔21,並於調整座20端設置一略成包覆狀中間具長條開口狀之固定槽22,於固定槽22中再嵌套設置一螺桿30,於調整座20底端則配合設置一L 形之固定座40,於固定座40貼近調整座20端再配合設置一凸塊41,且令螺桿30藉一螺帽31穿設固定於固定座40外端,於固定座40側端則再鎖合設置一支架50,並於支架50與固定座40之配合端設置具單向圓弧之偏擺座51,即構成一可輕易裝設於汽車座椅之視訊裝置頭枕支架。是被證五之汽車頭枕背面設置框架供顯示器樞接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視框盒以嵌裝電視之技術特徵。而被證四、被證五與系爭專利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熟習該技術領域者欲解決電視觀視角度問題時,即有動機結合被證四、五之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被證四、五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七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之板座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板座2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桿組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容設於板座2之導溝21中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套夾體將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調整之技術特徵為被證七之支撐桿4 以一套夾體23夾設板座2,藉由螺件將套夾體23與板座2螺鎖後,使該頭枕得以受支撐桿4 撐持並兼具旋調支撐角度之技術特徵所揭露。則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即有動機結合被證七、五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七、五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十二項同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附屬項,其第十一項係進一步界定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第十二項則進一步界定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前開第十一項技術特徵因被證五揭示汽車座椅頭枕10背面設置一框架11經螺絲15固定後係於外端再塞合設置一飾蓋16之技術特徵,而為被證五所揭露,故被證四、五之結合及被證七、五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不具進步性。又被證七揭示其套夾體23夾設支撐桿4 於板座2,並藉由螺件將套夾體23與板座2螺鎖之技術特徵,可知被證七之板座亦具有夾位部與套夾體夾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之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之技術特徵,故被證七、五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二係BMW 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出廠之頭枕板座實品照片,與被證五、七及系爭專利同為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為解決最舒適之角度問題,故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之關聯性,自屬得為合理參考及查詢之先前技術。準此,被證二與被證七、五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台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全部銷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五十八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觀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惟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

若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並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被證二、四、五、七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同欲解決乘坐者之頭部舒適角度問題,熟習該領域技術者,顯有合理動機就被證二、四、五、七為相關之結合以解決前開問題,而該等組合為熟習該技術領域者依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原審因認前開引證案之相關結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規則。法院就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尚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謂系爭專利符合八十九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而獲准專利,自具進步性云云,洵無可採。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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