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僑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明 津
- 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高愛貞
- 被上訴人
- 黃 炳 華
- 被上訴人
- 黃 家 裕
- 被上訴人
- 袁 海 明
- 被上訴人
- 袁 海 平
- 被上訴人
- 袁 海 峯
- 被上訴人
- 曾馮秀芝
- 被上訴人
- 曾 泰 彥
- 被上訴人
- 陳 子 鈞(原名陳譽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 海 洋
蘇 海 濤
陳 南 希
陳 勇 安
陳 益 隆
陳 美 慧
陳 永 順
陳 祚 昌
陳 美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分次與地主十六人【包括第一批:被上訴人袁海平、袁海明、袁海峯(下稱袁海平等三人)、曾馮秀芝、曾泰彥(下稱曾馮秀芝等二人)、蘇海洋、蘇海濤(下稱蘇海洋等二人)及訴外人吳趙秀英(共八人);第二批:被上訴人陳子鈞、陳清志即被上訴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華、陳美慧、陳南希(下稱陳祚昌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陳德、陳崇濤、陳宗義(下稱陳德等三人,共五人);第三批:被上訴人黃高愛貞、黃炳華、黃家裕(下稱黃高愛貞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日新段四小段二之二、二之八、二之十五至二之二十、二之二二至二之二七等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該地號)共十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伊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伊應給付地主履約保證金及地主交屋時補償每戶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遇地主違約時,得停止給付補償金。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及補償金。詎陳德等三人、吳趙秀英分別提供之二之十七、二之十八地號土地,竟有部分面積遭訴外人王新源違法占用搭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保證其所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並無糾紛之約定,伊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陳德等三人及吳趙秀英排除該違建占用之糾紛,未獲置理,因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解除契約。又蘇海洋等二人就渠等同意提供之二之
二十、二之二十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權不清;另吳趙秀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同意提供之二之十八、二之二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方慶城,均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伊亦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補償金。再者,伊依約代黃高愛貞等三人繳納八十八年至九十六年之地價稅共十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黃高愛貞等三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其中十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其餘自受領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蘇海洋等二人、袁海平等三人、曾馮秀芝等二人、陳子鈞依序給付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金額,陳祚昌等七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㈥(原審誤載為編號㈤)所示之金額,並均自受領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德等三人及吳趙秀英提供土地上之系爭違建,上訴人若予拆除及施工,恐有崩塌之虞,系爭契約就該部分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縱系爭契約全部有效,依該契約之「備註」約定,若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房屋屬於上訴人履行之義務,故其無法興建房屋,係不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所致,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二之十七地號上之水泥柱乃上訴人拆屋時所搭建,二之十八地號上未拆除之牆垣係吳趙秀英所有房屋之一部,並無遭王新源占用之事。即使王新源有占用,亦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知悉,並承諾負責解決,況占用面積共僅○.七七平方公尺,其為建築專業人士,規劃合建案本應先行丈量指界,評估排除建築障礙之方式及可能性,若無排除可能性應即停止合建。其竟未考慮無法施工之危險,施工中始發現無法進行,方以寸土之地遭占用為由,主張全體地主違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再者,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且其已將伊等房屋拆除多年,客觀上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其之解除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分三次與地主簽訂系爭契約,陳德等三人及吳趙秀英分別提供之二之十七、二之十八地號土地,遭王新源所有系爭違建占用○.六八、○.○九平方公尺,該違建僅靠一片牆垣支撐,懸空在防火巷上連接原有房屋,業據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黃炳華與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與包括吳趙秀英在內之第一批地主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約,嗣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得建造執照,其後再與包括陳德等三人在內之第二批地主簽訂系爭契約,足認吳趙秀英所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遭王新源占用○.六八平方公尺,不影響契約之履行,可見兩造簽約時並無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等約定,地主願提供所有地號之土地全部及其地上物全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付地主每戶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第三次:地主將基地交予上訴人拆除後給付參分之零點五等語,可見負有拆除地上物義務之人為上訴人,地主僅負有騰空房屋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證人王新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上訴人與陳德等三人、吳趙秀英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中證述:伊於四十六年間搭蓋系爭違建所連接的房屋,原本都是伊所有,後來於六十幾年因生意失敗,房屋被拍賣。搭蓋違建時沒有新建牆壁與隔壁房屋相連,目前違建是伊在使用等語,可見系爭違建僅係坐落於二之十七、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陳德等三人、吳趙秀英所有房屋之牆垣上,而該牆垣既屬陳德等三人、吳趙秀英所有房屋之一部,依目前工程實務技術並非不能除去,或無法於拆除後對原有違建之結構予以補強,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拆除,且拆除後縱有損害鄰房坍塌之虞,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風險。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開牆垣屬王新源所有乙事,既未經證人王新源到場證述,且與事實有違,該判決對本件訴訟不發生爭點效。是上訴人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陳德等三人、吳趙秀英分別提供之土地,部分面積遭王新源違法占用建屋,僅以一片牆垣支撐,懸空在防火巷上連接原有房屋,如貿然施工恐有塌落之虞為由,通知上開地主於二週內排除土地遭系爭違建占用,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全部地主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不符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解約並非合法。至蘇海洋等二人將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已於九十一年間塗銷,上訴人至九十七年間解除契約主張之事由與之無涉,不足認上訴人解約為合法。又吳趙秀英於九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係在上訴人主張解約之後,既非上訴人解約之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關於契約對於受讓人與繼承人有同一效力之約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轉讓土地,不得單以此即認為吳趙秀英違約。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黃高愛貞等三人、蘇海洋等二人、袁海平等三人、曾馮秀芝等二人、陳子鈞依序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金額,陳祚昌等七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吳趙秀英出具之房屋拆除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乃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文書,其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就拆除房屋乙事於系爭契約內明確約定,自應遵循系爭契約,以定雙方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猶謂:吳趙秀英應依房屋拆除切結書負拆屋責任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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