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王滋林
- 訴訟代理人
- 張素芳律師
- 再審被告
- 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與訴外人王○惠、王○容、王○君、王○滿、王○堅、王○林(後五人下稱王○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王○○死亡,繼承人王○容等五人欲出售渠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伊及其餘共有人,並詢問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伊已於同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買之意,其餘公同共有人及分別共有人均未為表示,系爭土地關於王○○遺產部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已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即為唯一之優先承買人。本件無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現行法為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竟認有該條項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該條項立法理由、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有違。又數人分別共有一物,其中某應有部分又為數人公同共有,於某一分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不僅分別共有人均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縱為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亦均得單獨或共同優先承購,前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法上述規定,亦有錯誤。況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有緩和之趨勢。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前程序確定判決,復未適用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雖提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與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四號等判例意旨,俱未闡示或指明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旨。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等規定、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四號等判例,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司法院函或研究意見、法務部函、內政部令、本院其他判決等意旨,均非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事由之「法規」,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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